张金国与吴旭恒、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西民初字第03408号
原告张金国。
被告吴旭恒。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
负责人魏丙申。
委托代理人杨月影。
案件事实
2015年10月30日10时45分左右,被告吴旭恒驾驶冀A号小客车沿槐安西路南侧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西岗头村口处时,遇原告张金国驾驶冀A号小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该处左转弯,吴车前部与张车右侧相撞,致双方车辆受损。此事故经石家庄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适用简易程序出具了第131030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吴旭恒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吴旭恒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一份和商业三责险30万元附带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当事人争议事项:
赔偿项目
原告主张
被告答辩
本院认定及理由
营运损失
5273元(含出租车份子钱2900元、给付夜班司机2000元、替代交通工具费373元)
对于汽车租赁合同不认可,证据属于证人证言,签订方应出庭作证;对维修结算单证明修车天数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供的打车票据,全部出自一辆车不符合常理,不认可;对原告提供的计价器没有经过公证,不能证明取自哪辆出租车,对其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
原告提交维修结算单证实其提车时间为2015年11月8日,故其车辆修理十天停运应予确认。原告提交汽车租赁合同证实其车辆租金每天290元,故停运期间租金2900元应予确认;原告主张的给付夜班司机2000元,未提供证据,不予支持;替代交通工具费酌定100元。
损失共计3000元
裁判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事故经交警部门现场勘查后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警部门对本事故认定程序合法,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本院采信该责任认定。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的实际损失为3000元,但该损失属于间接损失,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应由被告吴旭恒负担。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吴旭恒赔偿原告张金国3000元;
二、驳回原告张金国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吴旭恒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50元并提交缴费收据原件(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郭晓斐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杜瑞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