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雇工责任险也要依法赔偿,漫天要价是不会支持的
来源:杨月影律师
发布时间:2016-07-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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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与石家庄xx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5-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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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石民二终字第01282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x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家庄xx公司(以下简称xx酒店),地址:石家庄市长安区号。

法定代表人白,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xx、佟xx,河北百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地址:石家庄市号。

负责人魏,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月影,河北庄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xx因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14)长民初字第9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336日,原告与被告石家庄xx公司(以下简称xx酒店),合同规定原告在被告xx酒店处从事清洁工工作。2013128日下午2时许,原告工作时与另外一名同事徐文娟在运送垃圾过程中,在下坡时推车撞到手部致伤,后送到石家庄市第三医院救治,诊断为:左手第五掌掌骨骨折。原告主张在石家庄市第三医院花费医疗费4000元,并提交2014421日的票据原件一张金额为1080元,其余医疗费票据均为复印件,被告对复印件不予认可。另查明,原告在受伤后休息三个月,被告xx酒店已支付三个月误工费4500元,原告对此无异议。另,被告xx酒店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雇主责任险,投保人包括原告,赔偿期险是201345日至201444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该合同第三十四条载明:“保险事故发生时,如有其他相同保障的保险(包括工伤保险)存在,不论该保险赔偿与否,保险人对本条第二十九、三十及三十一条项下的赔偿,仅承担差额责任。”原告在庭审中已认可其系用医保卡支付的医疗费,医保已支付了918元。上述事实有票据、运营期综合保险合同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原审认为,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主张医疗费一节,对其提交医疗费原始票据的部分,予以支持,其余票据均为复印件,被告对其不予认可,故对原告的此主张,不予采信。原告主张17个月的误工费,庭审时,原告与被告xx酒店均认可已给付三个月的误工费,考虑到原告的实际伤情,且原告亦未提交相应的医嘱及其他证据佐证,故对原告主张剩余的误工费,不予支持。因原告交有医疗保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原告提交票据1080元基础上扣除医保支付的918元即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剩余的162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审判决:

一、被告石家庄xx广场酒店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刘xx医疗费918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刘xx剩余医疗费162元;

三、驳回原告刘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石家庄xx广场酒店有限公司负担。

判后,上诉人刘xx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理由,原审对于医疗费复印件没有认定错误,被上诉人应赔偿其误工费。本案为劳动关系,应按工伤赔偿程序处理。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其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石家庄xx广场酒店有限公司答辩称,双方为劳务关系,上诉人已在原单位退休,其劳动关系的诉求已经被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驳回,其请求的误工费没有依据。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刘xx在二审中提供了医疗费原件,其费用共计2286.64元,医保支付1064.12元,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认可并同意支付扣除医保后的剩余部分(1222.52元),被上诉人石家庄xx广场酒店有限公司同意配合赔付工作。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xx认为双方为劳动关系,应按工伤损害赔偿程序处理。经查,上诉人刘xx关于双方为劳动关系的主张,已被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驳回了其申请,同时上诉人也没有伤残鉴定的依据,故其双方为劳动关系,按工伤程序赔偿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上诉人刘xx主张的误工费,因没有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及充足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刘xx在二审中提供了医疗费原件,其费用共计2286.64元,医保支付1064.12元,剩余部分1222.52元,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认可并同意支付1222.52元,被上诉人石家庄xx广场酒店有限公司应配合赔付工作。故,本院在维持原审判决基础上,加判以上部分内容。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14)长民初字第980号民事判决;

二、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付上诉人刘xx医疗费1222.52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刘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荣水

审判员  颜景山

审判员  刘云峰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郭智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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